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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就是博z6com”武某某由持刀抢劫变更为盗窃助力车

发布时间:2023-12-08 00:51:03点击量:
本文摘要:【案情概述】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案情概述】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装载砍刀陷至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新的小区,由金某望风,武某某撬锁窃得陈道红停放新的小区第四分列东边房子后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1元)。村民将逃出过程中的武某某、金某抓捕,并当场搜出砍刀一把。

【案情概述】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装载砍刀陷至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新的小区,由金某望风,武某某撬锁窃得陈道红停放新的小区第四分列东边房子后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1元)。村民将逃出过程中的武某某、金某抓捕,并当场搜出砍刀一把。2016年10月25日本案被告人武某某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3 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呈交刑事拘留,同年12月2MBS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被捕,《呈交批准逮捕书》以因涉嫌盗窃罪(偷窃一辆助力车、一辆摩托车)和抢劫罪(理由是排斥抓获当场用于凶器)驳回。

2017年1月7日,我试卷及到现场查阅后,指出被告人武某某的不道德不包含抢劫罪,证人之间的证言不存在对立,同一证人前后的陈述也不存在对立,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不存在合理性,为此我向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申辩意见书》。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二次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法院控告,《起诉书》仍定性为抢劫罪,只是去了偷窃摩托车这一节,具体内容为“武某某在逃出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包住布套的刀向追杀人员手持”。获得《起诉书》后,我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通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调取监控视频申请书》,我指出本案犯罪嫌疑人武某某自始至终没排斥的不道德,只是在逃出不包含抢劫罪。

2017年8月18日下午法院的组织庭前会议,我申请人5个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确认4 个证人出庭。同时在我递交整个作案过程的现场图后,法院法官和公诉人也到现场查阅,公诉人制作了PPC并当庭作为证据展出。2017年8月24日,本案首次公开审理,现场直播庭审,省高院等人员参访庭审(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庭审主要环绕被告人武某某是不是在逃走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庭前会议确认的4 个证人有3 个声请拒绝接受质证,还有一个证人是小区保安通报将近并未出庭。庭审3 个小时后完结,并未当庭裁决。

2017年9月12日,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做出《新增、更改控告决定书》,由抢劫罪更改为盗窃罪,新增了一节偷窃摩托车。2017年9月25日,再度开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当庭做出裁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裁决继续执行之日起计算出来。

裁决继续执行以前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限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不予充公。

现审理落幕,被告人武某某被当庭获释。【申辩意见】我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罪抢劫罪的罪名不正式成立,新增的偷窃摩托车这一节无罪。

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武某某是不是在逃走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及是不是在2016年10月23 日实行偷窃摩托车的不道德。一、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在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伙同金某装载砍刀陷至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新的小区,由金某望风,武某某撬锁窃得陈道红停放新的小区第四分列东边房子后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1元)后。村民当场找到并抓获,在逃出到抓捕的过程中武某某是不是用随身携带的包住布套的刀向追杀人员手持,也就是偷窃转化成偷窃的事实存不不存在,要求定性为抢劫罪还是盗窃罪。我用回避的方法证明本案不包含抢劫罪,没抗捕不道德的再次发生。

本案从村民找到被告人从统一村新的小区偷出助力车到追赶被告人武某某的同案金某,及被告人武某某骑着所偷走的助力车倒地的地方(腾达路向东延伸段到洪南西路之间的沙石路),到被村民抓捕的路桥金色水岸小区门口之间有可能再次发生抗捕的也就三个地方,一是腾达路向东延伸段到洪南西路之间的沙石路(南北南北),我用尺量了是60米宽,在这60米的距离里摩托车推倒在南助力车推倒在北。二是洪南西路桥头有监控摄制记录,此处离洪南西路的沙石路80米距离,在这里有监控摄制记录村民詹兆满想要拦阻被告人武某某,但没追赶武某某,双方并未再次发生任何冲突。

三是路桥金色水岸小区门口抓捕地。根据村里证人的坦白武某某在腾达路向东延伸段到洪南西路之间的沙石路,也就车倒地的地方抓获时用随身携带的包住布套的刀向追杀人员手持。路桥金色水岸小区的保安坦白武某某在小区时用随身携带的包住布套的刀向他手持。1.我用时间上的差距和摩托车与助力车的辨识回避了抓获的村民与武某某发生冲突的有可能,首先证人(村民)显然就没与武某某在这一时间和地点认识过,理由是洪南西路桥头监控摄制记录,武某某在镜头经常出现的时间是12点08分40秒,证人朱清洪在镜头经常出现的时间是12点09分04秒,证人王禹在镜头经常出现的时间是12点09分20秒。

他们在公安《询问笔录》里都说道当时和武某某距离将近一米,武某某用包住布套的刀向他们手持并跑向桥头方向,他们追赶不敲。根据庭前我让武某某的哥哥在现场跑完了,我计时的时间就是指证人坦白的摩托车倒地的沙石路到洪南西路桥头监控摄制记录的地方共80米,跑步计时为17秒,而朱清洪与武某某抵达桥头的时间差距24秒,王禹与武某某抵达桥头的时间差距40秒,也就是说武某某抵达桥头了他们二人还并未跟上,因此可以推断这摩托车倒地的地方双方未认识。在庭审时我提问证人王禹在摩托车倒地的地方武某某是不是和你说道过话,他说道没,是不是用包住布套的刀向你手持,他说道也没,只有对方看完他一眼。

也就是说不不存在暴力和威胁的事实了。证人朱清洪虽然庭审时坚决指出武某某用包住布套的刀向他手持,但他的证言显著与事实相符。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就是庭审时我多次提问拿刀向你们手持的人是前面骑马摩托车的人还是后面骑马助力车的人,他们认同是前面骑马摩托车的人拿刀向我们手持。

根据同案金某的供述是他本人骑马摩托车在前并推倒在洪南西边的沙石路上被村民当场抓捕,武某某骑马助力车在后面,客观谈也是这样的。武某某偷走了助力车骑上助力车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和金某某换骑,这没有适当也不有可能。

因此证人连哪个是拿刀的人也混淆了,这样的证言认同是不现实的。通过庭审原告质证后事实也就确切了,这个节点不不存在用包住布套的刀向他们手持的事实了。

2.还有一个就是路桥金色水岸小区门口抓捕地,小区保安的《询问笔录》证明武某某在小区内曾用包住布套的刀向他手持,他当场穿著武某某。为此我庭审时向赶往小区门口的三个证人提问,保安因去找将近没有出庭,他们三人中说道是他们抵达时看见武某某在小区门口,他们大叫后保安才注意到后用手纳了一下衣服的袖口,然后他们把没什么镇压的武某某穿著,穿著后才找到边上有个布套,关上后才知是把刀,在此整个过程中武某某没有说道过一句话也没什么动作。因此这一节点也不不存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事实了。

二、新增的偷窃摩托车这一节无罪,第一次开庭后新增的《起诉书》确认在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4-107号前门,窃得金官根停放此处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79元)。后将车辆销赃给周告才(已有期徒刑)。我指出没实行这一节偷窃,理由是同案犯金某及周告才皆并未坦白被告人武某某参予这一节犯罪事实,而武某某称之为当日在其兄弟汽车美容院内未去现场,故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明、无罪。

根据《刑诉法》第41条、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刑诉法》的说明第51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五)及第二款、第74条(八)、104条第3 款之规定,本案无法超过证据显然、充份,及不不存在无法回避的对立和无法解释的疑惑的标准,因此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定性抢劫罪错误。【裁决结果】被告人武某某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案已审理落幕,被告人武某某被当庭获释。

【裁判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某罪抢劫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宣判。在审理工程中,找到被告人武某某有漏罪以及案件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行政处分,新增、更改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罪盗窃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度宣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4-107号前门,窃得金官根停放此处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79元)。

后将车辆销赃给周告才(已有期徒刑)。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某装载砍刀陷至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新的小区,由金某望风,武某某撬锁窃得陈道红停放新的小区第四分列东边房子后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1元)。村民将逃出过程中的武某某、金某抓捕,并当场搜出砍刀一把。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装载凶器偷窃一次,其不道德早已包含盗窃罪。审理机关指控第一节犯罪无罪,未予反对。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继续执行完后五年内犯应该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重罪,不予从宽惩处;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供认不讳,亦须不予贬斥惩处。

裁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裁决继续执行之日起计算出来。裁决继续执行以前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限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不予充公。现该案已审理落幕,被告人武某某被当庭获释。

【案例评析】本案否包含转化成抢劫罪是争议所在,明确是被告人在偷走了助力车后的整个逃出过程中若无抗捕不道德,根据《询问笔录》被告人有在二处实行过用随身携带的包住布套的刀向追杀人员手持的不道德,根据《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不道德包含抢劫罪。庭前现场查阅和测量距离,然后现场跑步计算出来时间,尤其是通过庭审向证人提问、质证后,查清了事实,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主动退回了抢劫罪的确认。这个案件证人出庭对查清事实起了关键性起到,如果开庭时只由公诉人递交《询问笔录》很难查清事实。

【结语和建议】这个案件如果按起诉书的指控是持刀偷窃重罪,况且又是重罪不会被重判。骗子是亵渎的,但作为律师要让他罪当其处罚,况且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职责所在,通过律师的希望让他感受到律师是心里老大他的司法是公正的,这样他不会感觉社会的寒冷,不利他新的重返社会。作为律师不是逗留在明确提出问题,而是实实在在地去调查取证,所求法律所赋于的一切权利去谋求。

在本案中我会见了9次,到现场查阅了4 次,申请人通报证人出庭,重复论证为法院的公正裁决明确提出有力证据,才有这样当庭获释的结果。建议: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应当坚决,这样可以防止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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